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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乔建军与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计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军,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计章,张龙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479号原告乔建军,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医院职工,住邯郸市鸡泽县。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仁义街东头。法定代表人马家驹,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振清,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被告赵计章,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鸡泽县。被告张龙如,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鸡泽县。原告乔建军与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赵计章、张龙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建军、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计章、张龙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军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马家驹因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到2015年12月17日归还,但保证人是被告赵计章和张龙如二人,并写有文字借据。但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此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不予归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十万元现金,被告赵计章与张龙如承担担保人的连带偿还责��。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款条一张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赵计章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张龙如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因资金不足,通过被告赵计章与张龙如介绍,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乔建军借款100000元,被告赵计章与张龙如为担保人。2015年6月17日,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乔建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据下方按有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家驹的姓名印章,被告赵计章与张龙如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十万元,被告赵计章与张龙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赵计章与张龙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由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虽然诉前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在诉讼中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计章与张龙如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赵计章、张龙如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被告赵计章与张龙如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计章、张龙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赵计章、张龙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计章、张龙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人和国但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建军借款100000元,被告赵计章、张龙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北上品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计章、张龙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李素卿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胜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障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未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