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5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宋秀娟与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娟,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340号原告宋秀娟。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晨,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秀娟与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姜厚革、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毕笑然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4年11月13日、2016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特、王晓晨,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娟诉称,2013年1月25日,其将2331桶沙蚬肉送至被告处冷藏,每月每吨70元仓储费,提货时一次性结清。被告收到货物后,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原告提走300桶后,再去提货时被告却不给原告付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沙蚬肉2031桶交付给原告,价值约60万元。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当时欲将货物交由被告仓储,因被告冷库已满,所以被告帮助原告联系案外人巨龙食品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仓储,原告的货物并未保存在被告处;如果货物在被告处存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仓储费,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过仓储费,所以被告有权在原告未履行先义务前,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不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价值约10万元;仓储费应当按照行业惯例确定,应按每月每吨200元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将2331桶沙蚬肉委托被告冷藏,每桶20千克,合46.62吨。被告为原告出具入库单1份,该入库单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有柱及仓库负责人姜广和签名。2013年12月份,原告提走货物300桶,尚余2031桶。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013年度、2014年度东港市沙蚬肉仓储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丹东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丹新评报字(2015)第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2013年度仓储费为每吨3.83元/天,2014年度仓储费为每吨4.17元/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东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沙蚬肉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丹东东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丹东华评(2016)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2013年1月25日市场沙蚬肉的价格为190元/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异议的答复及补充报告、入库单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系接受原告仓储货物的仓储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就仓储沙蚬肉的事实达成合意,因此,双方间依法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该仓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在原告提取部分货物后,被告既不能向原告交付余下的货物,亦不能证明原告不提取,则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提取的300桶沙蚬肉的具体时间,本院推定该300桶沙蚬肉的提取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因原告未能就被告拒绝交付余下沙蚬肉的时间进行举证,本院推定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价格依法调整为385890元(190元/桶×2031桶),同时,应向被告支付期间的仓储费109839元(2013年1月25日至12月31日,仓储费为46.62吨×341天×3.83元/天=6088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仓储费为40.62吨×289天×4.17元/天=48952元)。被告关于涉案货物在案外人处存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提货单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秀娟货物损失人民币276051元。如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宋秀娟已预交,由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509元,由原告宋秀娟承担5291元。原告宋秀娟预交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宋秀娟承担。原告宋秀娟及被告东港市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厚革人民陪审员  毕笑然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