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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与赵成歧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赵成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世温,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炳信,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成歧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世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观华、被上诉人赵成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夏炳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南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之父赵德如已去世多年,其名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自然作废,且地上房屋倒塌多年,一直空闲。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收回该地,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强占该地,阻拦上诉人收回,侵犯了村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被上诉人赵成歧辩称,1、上诉人一审时的请求是排除妨害,二审上诉请求停止强占宅基地,不再阻拦上诉人收回该地,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2、被上诉人祖辈均居住在该宅基地上,且有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之父去世后,被上诉人依法继承了地上房屋和构筑物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东南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修建院墙的行为,并拆除违建建筑排除防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东南村委会选址埋装架杆的位置位于本村的一块宅基地中,该宅基地面积为197平方米,东邻李海亮,西邻过道,南邻大道,北邻李忠强,地上房屋已经坍塌,不能居住。该宅基地使用权经乐陵市人民政府登记,于1991年向宅基地使用者赵德如颁发了乐集建(91)字第13-67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赵德如系被告赵成歧之父,已死亡。原、被告双方因埋装喇叭架杆的问题产生争执,2015年10月,被告在该宅基中垒起院墙以阻止原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同时,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住户的权利并非土地使用者个人的权利。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灭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东南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土地使用权,对因土地使用产生争执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公正的处理。原告选址安装喇叭架杆的位置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不属于空闲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中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赵成歧之父,乐陵市人民政府已经颁发了土地证予以确权。该宅基地是否属于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情形,即该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灭失,上诉人对此并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存在上述情形,按规定也要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再由集体收回。显然,该程序并不属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