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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2016)湘09刑终157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强,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刘洪强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098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刘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刘洪强在沅江市气象局附近“文歌”KTV唱歌出来,趁人不备,盗得陈某停放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上诉人刘洪强将电动车变卖,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840元。2016年1月,被告人刘洪强结识被害人刘某、张某夫妇,冒充自己是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副所长,并取得其信任。同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洪强到被害人刘某、张某家,提出可以介绍张某到公安局工作,并用手机给张某拍照,以去办理工作证件为由骗得张某川铃牌路虎助力车1辆。被告人刘洪强将助力车变卖,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392元。上述事实有湖南综合查询系统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洪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洪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刘洪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洪强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洪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洪强提出,其盗窃财产价格不足2000元,不应成立盗窃罪;招摇撞骗犯罪所得仅2800元,且是初次犯招摇撞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4时许,上诉人刘洪强在沅江市气象局附近“文歌”KTV唱歌出来,趁人不备,盗得陈某停放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上诉人刘洪强将电动车变卖,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1840元。2016年1月,上诉人刘洪强结识被害人刘某、张某夫妇,冒充自己是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副所长,并取得其信任。同年1月31日,上诉人刘洪强到被害人刘某、张某家,提出可以介绍张某到公安局工作,并用手机给张某拍照,以去办理工作证件为由骗得张某川铃牌路虎助力车1辆。后上诉人刘洪强将助力车变卖,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3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湖南综合查询系统信息证实,上诉人刘洪强2013年7月10月18日期间,与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23台,并指使他人8次帮其运送赃车。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刘洪强系被抓捕归案。3、上诉人刘洪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0号左右,刘洪强在好润家附近的一家蛋糕店喝茶,认识了刘某,加了她的微信,并告诉刘某说自己是庆云山派出所的副所长。聊了几天微信后,刘洪强知道刘某的老公张某没有工作,于是就告诉刘某现在自己调到琼湖派出所当副所长了,可以帮张某搞到公安局去做厨师,刘某信以为真,约刘洪强去她家吃饭,吃饭的时候还给张某拍了一张正面照片说是办理工作证件,拍完照后,借口去落实张某工作的事,骑走了刘某的川铃牌路虎二代助力车并直接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绰号“牛尾巴”的人。2016年1月15日晚上10点30分,刘洪强和四个朋友在沅江市气象局旁的“文歌”KTV唱歌,期间,KTV老板陈某进来房间说有事要出去,要求提前结账并嘱咐临走时帮忙关一楼的卷闸门。唱完歌12点30左右,刘洪强在离开KTV的时候看见一楼店子里停放了一台黄色电动车,于是将其盗走,第二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绰号“牛尾巴”的人。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0号左右,刘洪强通过微信加张某的老婆刘某为好友,后来来张某家吃了几次饭,刘洪强一直称自己是在派出所上班。2016年1月31日12时许,刘洪强到张某家来吃完饭后,用手机给张某拍了照,说要去给其办公安局厨师需要的证件,并借了张某的摩托车。后来张某多次打电话要求其还车都没有结果,只好报案。5、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20号左右,刘洪强通过微信加刘某为好友,后来来刘某家吃了几次饭,刘洪强说自己是在派出所上班,是庆云山派出所副所长,搞刑侦的。2016年1月31日13时许,张某打电话告诉说刘洪强到刘某家来吃完饭后,用手机给他拍了照,说用于办公安局厨师证件,并借了刘某的摩托车。后来刘某多次打电话要求其还车,刘洪强都以各种理由推辞,刘某于是就报了案。6、被害人张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指认,刘洪强为诈骗其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7、被害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5名男子到“文歌”KTV唱歌,大概11点30分左右,陈某有事要出去,于是就跟他们其中一个姓刘的讲要他们先结账,并告诉他唱完歌后帮忙把卷闸门拉下来。凌晨1点30分左右回来的时候,陈某发现一楼停放的黄色爱玛牌女士电动助力车不见了。8、被害人陈某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指认,上诉人刘洪强为盗窃其助力车的犯罪嫌疑人。9、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刘洪强招摇撞骗所得的川铃牌路虎二代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盗得的爱玛牌弦悦ED510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10、(2015)沅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洪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洪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刘洪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洪强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洪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洪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洪强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刘洪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犯罪的数额依法按法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算,故对其盗窃财物价值1840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上诉人刘洪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洪强以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又有累犯、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等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刘洪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青审判员 李倩云审判员 吴林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