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王国平、唐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王国平,唐明,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426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61号。诉讼代表人:周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洁,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唐明,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沙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丁敏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君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茹颖,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王国平、唐明、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洁、来凌,被告华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国平、唐明、华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34011F100593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国平、唐明向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15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华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君临天下城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所涉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放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贷款期限为25年,还款期数为30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国平、唐明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君临天下城10幢1单元11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华鼎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借款为被告王国平、唐明向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其他担保,保证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并于2010年11月4日,就合同所涉抵押办理了余房预字第10066315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王国平、唐明自2015年10月起,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平、唐明偿还借款本金1052881.39元、利罚息31455.53元(按编号为34011F100953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此后仍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王国平、唐明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王国平、唐明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君临天下城10幢1单元1101室的房屋就第1、2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华鼎房地产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34011F100593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国平、唐明就贷款,抵押担保等相关事宜及与被告华鼎房地产公司就保证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2、个人贷款记账操作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编号为余房预字第10066315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平、唐明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平、唐明已发生违约行为的事实。被告王国平、唐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华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就所诉款项包括诉讼费应该先就被告王国平、唐明抵押的房屋实现担保权,其就被告王国平、唐明的抵押房产清偿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鼎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证据。本院认证,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华鼎房地产公司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王国平、唐明、华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国平、唐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国平、唐明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鼎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对被告王国平、唐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平、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华鼎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北京银行余杭支行就涉案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后未受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现双方当事人在《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其他担保,保证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华鼎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052881.39元;二、被告王国平、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罚息)31455.5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此后按《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王国平、唐明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预字第10066315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国平、唐明负担,被告浙XX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吴晓云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