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史忠波、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等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波,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680号原告:史忠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裕达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徐丽萍。原告史忠波与被告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洲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能达洲19”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忠波的委托代理人许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达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史忠波对能达洲公司享有船员工资1624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并在“能达洲19”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史忠波、能达洲公司订立《船员聘用合同》,聘用期暂定一年,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但能达洲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开始拖欠工资,实际拖欠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拖欠162400元,“能达洲19”轮已被公告拍卖,史忠波亦就上述债权申请债权登记,交纳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故提起诉讼。能达洲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史忠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员聘用合同》、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史忠波在“能达洲19”轮担任船长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史忠波已申请债权登记并获得准许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甬海法执民字第176号“能达洲19”轮扣押笔录,原告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自宁波海事局调取的查询信息,显示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能达洲19”轮担任轮机长。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船员聘用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可以印证原告受雇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船员服务簿系复印件,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海事局查询信息,认定原告上船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下船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证据2由本院出具,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申请债权登记并获准许的事实。扣押笔录系由本院执行人员作出,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能达洲19”轮扣押的相关事实。关于原告在船工作事实,亦有另案船员虞和平等【(2016)浙72民初1678号】庭后陈述相印证,据此认定原告在船工作事实属实,但在船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安排原告在“能达洲19”轮担任轮机长工作,月工资12000元,其于2014年5月1日在定海上船,并于同年9月23日下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在“能达洲19”轮提供劳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根据原告在船时间及工资标准,本院核算其工资为5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涉案款项系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工资给付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即“能达洲1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本院已依法裁定拍卖“能达洲19”轮,原告亦在本院确定的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由此产生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史忠波对被告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享有船员工资572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该债权在“能达洲19”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史忠波负担2298元,被告杭州能达洲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立强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孔 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