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执字第10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张家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银,胡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092-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郝学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波,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家银,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胡忠勇,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贺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银、胡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张家银、胡忠勇履行债款515003元,承担诉讼费9936元、保全费3588元。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685元,执行标的共计5362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个人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现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贺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贺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536212元(含执行费7685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保生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