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29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婚姻缔结过程及子女情况:1990年农历十二月初八结婚。1991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已经于2012年结婚。1995年1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现在张家口一所大学就读。1998年7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今年刚参加高考,现被保定一所大学录取。二、是否曾经起诉离婚:2013年2月、2013年10月原告先后两次向元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15日,原告第三次向元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担心女儿学业,撤回了该次诉讼。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结婚生活至今已二十六年之久,由于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在平时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虽均已成年,但儿子正在大学就读,次女也刚被大学录取,尚没有独自生活的能力。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是夫妻双方爱情的结晶,是夫妻感情沟通的纽带。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为了家庭的幸福、社会的和谐,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多照顾家庭,相互谦让、宽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案不存在准许离婚的情形。四、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没有共同财产,农村宅基地一处,共同债务2000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六、本案被告王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润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