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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某与杨某乙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杨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6民初437号原告李某某,女,永寿县常宁镇。原告杨某某,男,永寿县常宁镇。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永寿县常宁镇,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杨某乙,男,永寿县常宁镇。法定代理人靳某某,女,永寿县常宁镇,系被告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