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团金与林丽珠、鲍梁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团金,林丽珠,鲍梁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08号原告:刘团金,女,汉族,1940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乐市。被告:林丽珠,女,汉族,1952年3月21日出生,原住长乐市,现住址。被告:鲍梁昭,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原住长乐市,现住址。原告刘团金与被告林丽珠、鲍梁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团金到庭参加诉讼,林丽��、鲍梁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团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丽珠、鲍梁昭偿还刘团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6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林丽珠、鲍梁昭向刘团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后林丽珠、鲍梁昭仅支付一年利息,现刘团金讨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林丽珠、鲍梁昭未作答辩。刘团金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张。本院亦依职权调取长乐市潭头镇文石村委会出具的被告林丽珠、鲍梁昭的身份信息、去向不明的的证明,林丽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林丽珠、鲍梁昭未到庭应诉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林丽珠、鲍梁昭向刘团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后林丽珠、鲍梁昭已支付一年利息。2016年4月8日,刘团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团金与林丽珠、鲍梁昭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林丽珠、鲍梁昭应当偿还借款。双方关于月利率1%的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刘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丽珠、鲍梁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丽珠、鲍梁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刘团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计,自2014年2月6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林丽珠、鲍梁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人民陪审员  林 金人民陪审员  姚秋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