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袁宗琦诉陶用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宗琦,陶用红,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763号原告:袁宗琦。被告:陶用红。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用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宗琦与被告陶用红、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宗琦、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宗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逾期利息87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7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用红于2014年1月16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定于2014年4月16日前偿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进行推诿,后来无法联系二被告,经贵州日报社登报催告,要求二被告自登报之日起15日前来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逾期后,二被告仍未前来协商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陶用红未到庭,亦无答辩。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给投资人担保要股东会决议,借款是陶用红个人行为,并且查询公司账户没有70万元的进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贵州日报、营业执照。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借条,因能证明被告陶用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科目明细账,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公司和个人贷款统计表,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陶用红向原告袁宗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宗琦同志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前。此据”,被告陶用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加盖印章,2016年4月15日,原告登报公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陶用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举证期限内,被告陶用红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被告陶用红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陶用红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陶用红支付逾期利息87500元的诉请(从2014年4月16日算至2016年5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4月16日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88433.33元,原告主张875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单位处加盖印章,是对担保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原告袁宗琦与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间,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即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用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宗琦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875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宗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38元,由被告陶用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陶用红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昌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