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39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克龙,江苏省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翟某,武汉新明天成招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晶晶。公民代理(由武汉新明天成招标有限公司推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承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龙、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晶晶、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证。因异地相处,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难以沟通,婚后共同居住不足两月,被告即回到武汉,两人分居至今,亦未生育子女。婚前应被告要求,原告出资450000元、被告出资50000元购买了位于武汉市南湖富昌街阳光上城1栋2单元1805室的商品房一套,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支付彩礼50000元,因结婚同居时间不长,未生育子女,且原告方为购买欠有债务,故该彩礼应该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武汉市南湖富昌街阳光上城1栋2单元1805室的房屋一套;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其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据三、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家共出资450000元购买武汉市南湖富昌街阳光上城1栋2单元1805室房屋一套;证据四、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购买商品房一套的事实。被告翟某辩称:两人相识后陷入热恋,双方相处3年半后被告不顾家庭反对与原告领证结婚。婚前双方均在武汉工作,故在武汉购房,但婚后不久原告工作换至浙江,被告不得已一同前往。原告向被告承诺回到武汉工作,但之后即出轨,尽管被告身心遭受打击,但仍珍惜两人来之不易的感情,如原告愿意与第三者划分界限,被告将不计前嫌重新接纳原告。被告翟某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提交了被告口述材料及YY网络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第三者与原告关系是自原告离开武汉一个月内开始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汇款信息不明,不能证明是用于购房。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刷卡支付的120000元房款予以采信,但尚不足以证明另外的270000元全部用于购房出资。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翟某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3日在扬中市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不久,原告工作换至浙江,双方在浙江共同居住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即因原告与其他女子的网络关系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双方异地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双方与武汉阳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次性支付471338元购买位于武汉市南湖富昌街阳光上城1栋2单元1805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5㎡),目前尚未办理两证。庭审中,双方对购房款的出资比例有争议,原告表示上述房产系为结婚购置,同意按照婚后财产进行分割。该房属于武汉市洪山区城中村改造的还建房,目前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同地段此类情况的房屋交易价为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相恋,但在婚前不久,原告即将工作从武汉换至浙江,被告虽然跟随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但因发生矛盾独自返回武汉,后再未共同生活。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对婚后的共同生活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夫妻发生矛盾后,亦无改善夫妻矛盾��具体举措与行动,现双方工作生活仍为异地,彼此之间又无沟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位于武汉市南湖富昌街阳光上城1栋2单元1805室的房屋,虽系二人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但原告同意按照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该房产位于武汉,归被告所有为宜,另参照同地段、同性质房产的价格,本院酌情确定该房产单价为7000元/㎡,考虑购房时双方的实际出资,原告对房屋价值应按65%的比例分配,被告应按35%的比例分配,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分割补偿款357175元(78.5㎡×7000元/㎡×65%)。对于彩礼,双方已经结婚数年,亦有共同生活,原告亦未举证说明该彩礼的给付导致其生活苦难,故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位于武汉市南湖富昌街阳光上城1栋2单元1805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5㎡)归被告翟某所有,该房屋的产权权利由被告翟某独自主张,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房屋分割补偿款3571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减半收取874元,原告黄某、被告翟某各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受理费9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喻承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