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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847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代军。被告:陈某,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萧县酒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我与被告陈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于2013年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与我分居至今。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陈某来我家殴打我并发短信威胁我,被告陈某的行为致使我俩的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离婚。原告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口本二页,欲证明婚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俩子现已成年的事实。被告陈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1996年在萧县酒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王某未能提交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