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沈秀琼与李书艺、李达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琼,李书艺,李达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575号原告沈秀琼。委托代理人徐美美,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艺。被告李达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苏华,经理。原告沈秀琼与被告李书艺、李达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彬、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艺、李达辉、太保财险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约16时10分,被告李书艺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216省道110公里+650米处时,由于处置不当,导致其驾驶车辆失控向左(东)侧滑撞向相对方行驶由沈媛萍驾驶并搭载原告沈秀琼和李晓婧等人的桂K×××××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李书艺、原告沈秀琼和李晓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白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媛萍、沈秀琼、李晓婧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58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天/天×37天);3、护理费5488.37元(27071元/年÷365天×37天×2人);4、误工费34025元(54952元/年÷365天×226天);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0315.78元。桂E×××××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李达辉,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李书艺、李达辉、太保财险北海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合计564641.77元给原告,其中由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书艺、李达辉共同赔偿;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的责任分担等;3、入、出院记录、病历、××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5、商品房购买合同;6、玉林市月亮湾业主委员会证明;7、劳动合同、工作牌、银行流水明细,证据5-7证明原告事故前连续在玉林城区居住满一年,并在玉林市桂南医院检验科工作,即原告从事医疗服务卫生行业;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用。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出示从交警案卷中调取的如下证据:1、桂E×××××号小型轿车保险单;2、李书艺驾驶证;3、桂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4、沈媛萍驾驶证;5、询问李书艺笔录;6、询问李达辉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书艺、李达辉、太保财险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具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6时10分,被告李书艺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216省道110公里+650米处时,由于处置不当,导致其驾驶车辆失控向左(东)侧滑撞向相对方行驶由沈媛萍驾驶并搭载原告沈秀琼和李晓婧等人的桂K×××××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李书艺、原告沈秀琼和李晓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媛萍、李晓婧和原告沈秀琼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5508.75元,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6年6月11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秀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VIII(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达辉是桂E×××××号小型轿车车主,其是被告李书艺父亲,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李书艺在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沈秀琼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受聘于玉林市桂南医院,从事检验科检验士工作至今,期间居住在玉林市光明路××月亮××小区××房。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8月17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588.75元(342元+220.47元+32.4元+51元+183.64元+260元+12.84元+2.52元+1440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天/天×37天);3、护理费5488.37元(××);4、误工费23727.21元{[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54952元/年÷365天×(住院37天+全休90天)]+(54952元/年÷365天×(至定残前229天-住院37天-全休90天)×伤残等级30%]};5、交通费(酌情)500元;6、残疾赔偿金148014元(城镇居民标准24669元/年×20年×伤残等级3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8000元,合计216438.33元。本案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案件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即本院(2016)桂092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李晓婧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8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护理费7642.06元4、交通费400元,合计32823.61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书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秀琼等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该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桂E×××××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李达辉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书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达辉与被告李书艺共同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原告与同一事故的另一赔偿权利人的李晓婧的受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66.59元{19208.75(沈秀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8.75元+24781.55元(李晓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原告与另一赔偿权利人的李晓婧的受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5690.46元{197229.58元(沈秀琼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197229.58元+8042.06元(李晓婧护理费、误工费)]×110000元},不足部分106381.28元,由被告李书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57.05元给原告沈秀琼;二、被告李书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381.28元给原告沈秀琼;三、驳回原告沈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7元,由被告李书艺负担21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2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