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7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忠付与钟照红、廖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付,钟照红,廖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38号原告:李忠付,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钟照红,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廖向荣,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李忠付与被告钟照红、廖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廖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款15695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2分/月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照红、廖向荣在信丰县大塘埠镇共同从大塘埠镇同泰花苑工程施工承包人陈祖联处承包到工程中的木工施工工程。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9月23日、9月29日向两被告运送模板,被告钟照红写下了三张欠条。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22月两次运送模板,由被告钟照红签收,被告钟照红答应现金结算,但至今未付款(有送货单两张,单价51元/张)。以上五次运送,共欠模板款15695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廖向荣辩称,被告廖向荣与被告钟照红不是合伙关系,是被告钟照红欠被告廖向荣的钱,被告廖向荣去工地上收钱。据被告廖向荣了解,模板根本不在工地上,有可能被被告钟照红自行出售了。欠条上只有被告钟照红的签名,没有工地上工人的签名,而且,被告钟照红也不在工地上。还有两张单据是涉及运模板到龙南的,与被告廖向荣没有关系。被告钟照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廖向荣提供的借条2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16日、10月22日向被告钟照红出售模板,并运送至被告钟照红指定的地点。每次送货,被告钟照红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或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经核算,被告钟照红结欠原告货款156950元。其中,对于2015年9月17日发生的货款2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27日付清,其余货款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因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正常的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钟照红从原告处购买的模板,货款计156950元,均有欠条、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钟照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钟照红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为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予调整,可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对于其中约定付款期限的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货款,可自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称被告廖向荣与被告钟照红系合伙关系,被告廖向荣予以否认,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廖向荣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56950元给原告李忠付,其中的24000元、132950元,分别自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李忠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钟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飞鹏审判员 :陈明圣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曾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