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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金成、汤戊林等与潘耀志、潘柳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成,汤戊林,汤湘鈃,汤中文,汤献军,汤建国,汤荣贵,汤建林,汤贵龙,汤记华,汤亚开,汤日安,汤军,汤运良,汤伟,汤科,汤尤思,汤石龙,汤新荣,汤小明,汤寿喜,汤子龙,汤献松,汤贵华,汤建明,汤彦辉,汤房金,汤金果,汤金仁,汤房德,汤永康,汤房佑,汤忠光,汤金佑,汤金寿,汤水木,汤成明,潘耀志,潘柳生,王金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325号原告:汤金成,住柳城县。原告:汤戊林,住柳城县。原告:汤湘鈃,住柳城县。原告:汤中文,住柳城县。原告:汤献军,住柳城县。原告:汤建国,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荣贵,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建林,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贵龙,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记华,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亚开,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日安,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军,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运良,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伟,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科,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尤思,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汤石龙,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新荣,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小明,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寿喜,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子龙,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献松,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贵华,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建明,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彦辉,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房金,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金果,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金仁,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房德,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永康,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永康,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房佑,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忠光,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金佑,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金寿,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水木,住广西柳城县。原告:汤成明,住广西柳城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尚值,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潘耀志,(曾用名潘生)男,l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被告:潘柳生,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潘耀志,系本案被告。被告:王金城,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年寿,住广西柳城县。系被告王金城的父亲。原告汤金成等38人诉被告潘柳生、潘耀志、王金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韬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金成等38人的诉讼代表人汤金成、汤湘鈃、汤文中、汤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尚值,被告潘柳生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潘耀志、被告王金城的委托代理人王年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成等38人诉称,原告的祖坟位于柳城县东泉镇雷塘村民委凉亭村长岗岭,2015年3月,被告潘耀志、潘柳生请被告王金城用挖掘机在凉亭村长岗岭挖地种果,将原告百年祖坟挖掉、损坏,祖坟里的骸骨、金坛不知去向。原告族人因此修祖坟、祭祖以及精神上损害,2015年7月22日,经柳城县东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被告只认赔偿3000.00元,与原告的要求相差太大,故调解未果。原告的百年祖坟,是原告40多户几百族人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是破坏原告财产的行为,依法负民事责任。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一)原告的祖坟被挖掉之后,依当地不能在原处再葬,必须重新找地需5000元;(二)原告的祖被抛尸弃骨,再也不能重现,损失巨大,是无法用经济来弥补的,故需三被告承担20000元;(三)据前辈流传,原告之祖坟是“大葬”的,不宜再葬第二次,此次再葬各项费用5000元;(四)这次再葬老祖,请风水先生找地误工费2000元,全族几百号人为祖坟的安葬来回花销,包括吃、住、误工8000元,两项合计10000元;(五)就中国的民俗来说,老祖宗被他人挖毁是一种人生的不幸,几百号人的精神是极不安、极悲痛的,三被告应付此项抚慰20000元的精神损失;上述五项合计为60000元。综上,请求判决三被告互相负连带责任赔偿挖掉损坏原告位于凉亭村长岗岭祖坟损失6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柳城县东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终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挖对毁坏原告的祖坟的事实,以及被告愿意赔偿3000元的事实。证据2、雷塘村委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第一原告的祖坟的地点,第二祖坟有一百多年,第三汤家祖坟六代人,人口众多。证据3、青山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目的同上。证据4、现场照片2张,第一张2014年清明未被挖毁的时候照的,第二张是2015年5月5日被挖掉后照的,证明第一张原告的祖坟的地点,第二证实原告的祖坟被挖的实际情况。证据5、(2016)桂0222民初50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裁定书中查明事实已经认定被告挖了祖坟。被告潘耀志、潘柳生辩称,一、原告的祖坟不在被告承包的果地内,只是在边界处,并且祖坟尚明显凸起,被告没有勾毁或碰对原告的祖坟;二、原告的祖坟没有被损坏,原告诉称祖坟系“大葬”,又称祖坟被挖毁,骸骨、金坛不知支向,前后诉称自相予盾,原告根本不清楚祖坟的情况,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及东泉镇调解委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过根本没有挖毁原告的祖坟,故祖坟被毁不是事实;三、2015年7月22日,当时调解委一直强调处理完事,被告为解决事了不再麻烦而同意赔偿3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四、原告诉请赔偿各项费用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耀志、潘柳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016年4月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证实原告方2016年4月4日做清明时祖坟的现状图。被告王金城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潘耀志、潘柳生一致。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张照片不认可。被告潘耀志、潘柳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被告调解时没有认可勾对祖坟,仅为化解予盾面答应赔偿3000元;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拍摄时间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理解裁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不是最终判决,仅是原告的诉称。被告王金城与被告潘耀志、潘柳生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查明该案原告的诉称,并不是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损害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潘耀志提供的证据6张现场照片,经比对其中照片第1、2、3、4张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照片1系同一位置,第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5、6张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祖坟位于柳城县东泉镇雷塘村民委凉亭村长岗岭,2014年12月,被告潘耀志、潘柳生雇请被告王金城用挖掘机在凉亭村长岗岭挖地种果。原告认为被告勾毁了原告的祖坟引起纠纷,2015年5月5日,经柳城县东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现场调解未果。2016年2月29日,汤金成、汤戊林、汤湘鈃、汤文中、汤献军以诉讼代表人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31日,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起诉。2016年6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祖坟、金坛被损毁的事实,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东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载明“不慎将东泉汤家宗族的祖坟勾对”,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勾对祖坟,无其他证据佐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确认祖坟、金坛被挖毁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2016)桂0222民初505号民事裁定书的查明部分仅对原告诉称所作的概述,并不是经法院生效文书认定损害的事实,因此,该裁定书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祖坟、金坛被损毁的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祖坟、金坛被毁,请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金成、汤戊林、汤湘鈃、汤中文、汤献军、汤建国、汤荣贵、汤建林、汤贵龙、汤记华、汤亚开、汤日安、汤军、汤运良、汤伟、汤科、汤尤思、汤石龙、汤新荣、汤小明、汤寿喜、汤子龙、汤献松、汤贵华、汤建明、汤彦辉、汤房金、汤金果、汤金仁、汤房德、汤永康、汤房佑、汤忠光、汤金佑、汤金寿、汤水木、汤成明请求潘耀志、潘柳生、王金城互相负连带责任赔偿挖掉损坏原告位于凉亭村长岗岭祖坟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汤金成、汤戊林、汤湘鈃、汤中文、汤献军、汤建国、汤荣贵、汤建林、汤贵龙、汤记华、汤亚开、汤日安、汤军、汤运良、汤伟、汤科、汤尤思、汤石龙、汤新荣、汤小明、汤寿喜、汤子龙、汤献松、汤贵华、汤建明、汤彦辉、汤房金、汤金果、汤金仁、汤房德、汤永康、汤房佑、汤忠光、汤金佑、汤金寿、汤水木、汤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韬姿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