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执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口信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信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畅新,俞诗佩,李自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6执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口信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盛路秀英法院东侧1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黄深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畅新,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俞诗佩,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自宏,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海口信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李畅新、俞诗佩、李自宏、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琼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畅新、俞诗佩、李自宏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畅新、俞诗佩、李自宏在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预期应得工程款等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李畅新、俞诗佩、李自宏在海南金手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得的利润(限于本案尚未履行的18446407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85846.41元之内)。二、冻结期限一年(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 杰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李达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审核:宋杰撰稿:宋杰校对:张鹂印刷:赖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1日印制(共印8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