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与黄健红、伍先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黄健红,伍先金,阳江上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环山西路1号。负责人:陈国超,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炯,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欢,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黄健红,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伍先金,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上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4-33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东支行)与被告黄健红、伍先金、阳江上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上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上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兴公司不服,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同年8月16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炯、莫宏欢,被告黄健红,被告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先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健红、上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健红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3.判令被告黄健红、伍先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2392.08元及利息28611.39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上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在处置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6.判令上述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健红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综合授信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到期日期2017年2月18日,年利率9.31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以被告上兴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4-41、42号某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府国用(2009)第11-1053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并由被告上兴公司作连带保证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黄健红,被告黄健红清偿了41期贷款本息,但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今连续5期没有清偿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19日止,尚欠贷款本金982392.08元、利息28611.39元。被告违反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项、《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另外,被告黄健红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伍先金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对被告黄健红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有效控制原告贷款风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支持。被告黄健红辩称,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属实。其本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在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对于现在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上兴公司辩称,被告黄健红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是为了帮助阳江市锦绣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名城公司)解决资金困难所贷,该笔贷款完全由锦绣名城公司使用,并由锦绣名城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是知情并且认可的,且原告一直向锦绣名城公司催缴利息。现锦绣名城公司对尚欠借款本息自愿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锦绣名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共同偿还债务。被告伍先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阳东支行是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公司名称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2015年10月30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被告黄健红与被告伍先金是夫妻关系,双方在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上兴公司是2009年6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广东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明开,陈明开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上兴公司是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4-41、42号某地(证号:阳府国用(2009)第11-1053号)的土地使用权人。2012年2月20日,被告黄健红以购买机械设备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农行阳东支行递交《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授信总额度280万元,请求用被告上兴公司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4-41、4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上兴公司立具的《抵押承诺书》。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健红签订一份《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健红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28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申请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用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届满,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自动取消,不能申请使用。2012年3月14日原告农行阳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健红(借款人)、被告上兴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以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4-41、42号某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2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内容。同日,被告伍先金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本人同意借款人黄健红向贵行申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贷款,借款期限为5年,金额为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正,本人愿意以包括与借款人共有财产在内的个人全部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共有人:伍先金,身份证号码,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兴公司对抵押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4-41、42号8000平方米建设用地,向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阳府他项(2012)第11-002号),载明该宗土地他项权利人是农行阳东支行。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健红发放贷款280万元,并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人黄健红,借款种类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金,借款金额280万元,执行利率9.315%,逾期利率13.9725%,借款日期2012年3月19日,到期日期2017年2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健红借款后,从2012年4月19日起开始还款,一直还款至2015年9月19日清偿了41期借款本息,此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计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黄健红已经逾期5期未还款,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82392.08元、利息28611.39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被告黄健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粤1704民初28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上兴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4-41、42号某地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原告预交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凭证余额情况表、逾期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阳东支行与被告黄健红、上兴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黄健红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上兴公司形成抵押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黄健红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黄健红已经逾期5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82392.08元及利息28611.3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黄健红经催告后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黄健红应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农行阳东支行,原告请求被告黄健红偿还借款本金982392.08元及利息28611.39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9日止,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上兴公司称该笔借款是由锦绣名城公司使用,应追加锦绣名城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进而确定还款主体的主张,因被告黄健红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黄健红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于被告黄健红与锦绣名城公司之间对该笔借款如何使用及还款的约定,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对原告农行阳东支行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还款责任的主体明确,被告上兴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兴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建设用地对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之间设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并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上兴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上兴应以其提供抵押土地的实际价值为限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对处置被告上兴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上述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伍先金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健红在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时,被告伍先金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愿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黄健红所借的贷款28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处理家庭重大事务时已取得一致意见,应认定被告伍先金作出该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伍先金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应予认定系被告伍先金对被告黄健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由此,被告伍先金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伍先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伍先金对被告黄健红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与被告黄健红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二、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与被告黄健红、阳江上兴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黄健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82392.08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为28611.39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四、被告伍先金对被告黄健红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对处置被告阳江上兴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B4-41、42号某地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9元,由被告黄健红、阳江上兴木业有限公司、伍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曾 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钊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