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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21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Q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李某)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李某甲驾驶的鲁Q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7月6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8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对行的货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