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傅荣香与陈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荣香,陈平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054号原告:傅荣香,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理人:陈立淼(系原告傅荣香丈夫),男,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珊,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平洋,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漳平市。原告傅荣香诉被告陈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荣香的法定代理人陈立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珊,被告陈平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荣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五年残疾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1018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2300元,即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55788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平洋驾驶吉07/573**号变形拖拉机从东风桥沿菁中北路往汽车站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被告陈平洋驾驶车左转弯驶入福江路时,与从福江路驶至路口右转弯要往东风桥方向的由原告傅荣香驾驶的无牌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傅荣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送龙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双侧大脑多发脑挫裂伤并灶性出血及多发脑内血肿;脑疝形成;左额颞顶部少量急性硬膜下出血;右颧弓、左蝶骨大翼及右顶骨骨折;可颞骨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2、右锁骨中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肺部感染;5、中度贫血;6、××。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6年1月28日转院至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1.1左颞顶叶及右额顶叶脑挫裂伤伴出血灶(吸收期);1.2.双侧额顶部骨瓣缺损;1.3右颧弓、左蝶骨大翼及右顶骨骨折;2.右锁骨中段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肺部感染;5、褥疮;6、低蛋白血症;7、中度贫血;8、高脂血症;9、糖尿量异常;10、肝功能异常;11、右额叶、左枕叶多发脑软化灶;12、××。住院治疗81天,于2016年4月18日好转出院。2016年4月18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西司法鉴定所(2016)残鉴字第362号,评定原告傅荣香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偏瘫(肌力1-2级),已达到交通二级伤残。原告家庭本身就是低保困难户,现原告又因交通事故偏瘫在床需专人照顾,家庭经济愈发贫困。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家庭已花费医院治疗费179680.7元,并向亲友四处借钱用于治疗。该事故于2016年2月4日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公交认字2015第01372号),对当事责任人原告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陈平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傅荣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公司,经贺州支公司与永福派出所查证系伪造,不属实。因此被告需承担主要责任的所有经济赔偿。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就以没钱为由,不再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原告为能负担今后的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特此提起诉讼。陈平洋承认傅荣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傅荣香诉请金额太多,其不用支付这么多钱,也支付不起。本院认为,陈平洋承认傅荣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傅荣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傅荣香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情况,陈平洋仅表示无能力支付,但未就具体项目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当事人意见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龙岩市第一医院和漳平市医院出具的票据,合计金额为1799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傅荣香主张按111天×2人×20元/天=444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是对受害人本人的补助,仅在外地就医且非住院就医的情况下,有适当补助受害人陪同人员,本案中,傅荣香系住院就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人计算,对傅荣香主张的日补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为2220元;3、误工费:傅荣香主张为111天×96.18元/天=10675.98元,本院认为,傅荣香该主张系按福建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确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护理费:傅荣香主张111天×96.18元/天=10675.98元;5、鉴定费:根据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该项费用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傅荣香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0722.4元/年×20年×90%=553003.2元;7、出院后护理费:傅荣香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暂时以5年计算为22203.1元/年×5年=111015.5元;,本院认为,结合傅荣香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对傅荣香按5年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傅荣香主张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有相应的正式票据,本案中,傅荣香虽未就此向本院进行举证,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结合其送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傅荣香因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69175.86元。又,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傅荣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平洋负主要责任,参照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按傅荣香承担30%责任,陈平洋承担70%责任确定双方责任分担,则陈平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8423.10元,扣除其在傅荣香住院治疗阶段已支付的72300元,其仍应向傅荣香赔偿536123.10元。因陈平洋所购买车辆保险经查证并不存在,则本案所产生赔偿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平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傅荣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612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傅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78.87元,减半收取4689.43元,由傅荣香负担344.10元,由陈平洋负担434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金 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巧(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