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行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蒋式针与温州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式针,温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式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宝坤,局长。上诉人蒋式针因诉温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温公复不受字〔2016〕005号),认为蒋式针于2016年5月4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从原告蒋式针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显可以看出,原告怀疑系其女儿蒋金芳的丈夫张全文及张全文的母亲毒杀了蒋金芳,而对文成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及调查结论不服。所谓涉嫌违法购买作案药品和强行喂药等应被该刑事犯罪行为所包含,而不应单独剥离出来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文成县公安局对上述事项的处理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向被告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对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蒋式针的起诉。上诉人蒋式针诉称:一、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请求合议庭成员回避、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举证、质证、阅卷的权利,程序违法。二、原审裁定曲解法律条文。文成县公安局已经作出《刑事案件不立案决定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文成县公安局应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任何行政处理决定。三、蒋金芳于2015年3月18日下午1时在外干农活时离奇中毒死亡。后公安机关安排尸体解剖,开展初步调查工作,作出刑事不予立案决定。但是,对案件中存在的违反实名登记购买农药的行为及侵犯他人身体自由强迫他人喝药的行为等多项行政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均未处理。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却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5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称文成县公安局未针对其女儿蒋金芳非正常死亡案作出令人信服的鉴定意见和调查结论,要求责令文成县公安局在查清该案后对张文全及其母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其提出的复议请求属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是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裁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被上诉人责令文成县公安局“对涉嫌违法购买作案药品的张全文和强行给死者喂药的张全文母亲等有关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理”,该请求事项实质上涉及上诉人主张的其女儿蒋金芳被张全文母子杀害的刑事案件,属于文成县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职责,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6月29日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征求回避意见,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陈 雕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敏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