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何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案发前先后任盐亭县石牛庙乡农技站站长、中共石牛庙乡党委委员、石牛庙乡财政所副所长、所长,并先后兼任乡财政所会计、出纳,因涉嫌受贿罪,2016年4月2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15日被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映贵,系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盐亭县石牛庙乡农技站站长、乡党委委员、乡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为建筑老板马某承揽工程、协调关系、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并多次收受马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2011年上半年,收受马某为感谢其在石牛庙乡三凤村“以工代赈”村道路建设项目上的帮助,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2012年4月份,收受马某为感谢其在石牛庙乡荆灵村“一事一议”村碎石路建设项目上的帮助,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3、2013年3月份,收受马某为感谢其在石牛庙乡红联村、红陵村、灯塔村水泥路建设及西河村友谊桥建设项目上的帮助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何某于案发后,已向中共盐亭县纪委廉政专户交纳涉案款8.8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现金,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何某依法应该认定为自首。2016年3月29日上午何某接到盐亭县纪委电话,自动到纪委如实陈述了其涉案的全部事实。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而各级纪委是党的纪律检查、权利监督机关,纪委不是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纪委发现案件线索在移交司法机关前,何某已主动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其未被司法机关采取讯问或者其他强制措施。故何某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何某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受贿罪金额是4万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7万元。对于起诉书指控何某收受第一笔受贿金额1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理由是2011年上半年何某仅是盐亭县石牛庙乡农技站站长,他的职务并不负责以工代赈工程建设,他只是利用其妻子与梁某某是老表这层关系,故该笔1万元不应属于受贿金额。2)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三笔金额认可其中三万元属于犯罪金额,另外2万元属于还何某的借款。被告人何某从2010年起与马某就有经济往来,在马某提供的33万元资金来往帐明细中记载:还款第四项为灯塔村2万,并打括号注明联系费。而在其后日记本中又提供证言,村庄建设2万,红联村1.5万,西河、红菱村1.5万,可见这2万是同一金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辩护人认为这2万元应属于还款金额而不属于受贿金额。三、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退赃8.85万元,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综上希望法庭对何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1984年6月被盐亭县原慈光乡任农技员(聘用的临时人员);1994年12月被盐亭县农业局招聘为农技干部;2010年5月至今任盐亭县石牛庙乡党委委员;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任石牛庙乡财政所副所长,2012年7月至今任石牛庙乡财政所所长。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在担任石牛庙乡党委委员、农技站站长期间,接受马某的委托出面给石牛庙乡三凤村的村主任梁某某(何某老婆的表哥)打招呼,让马某能在三凤村“以工代赈”项目上顺利进场施工,马某为感谢何某在该项目上提供的帮助,给何某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2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在石牛庙乡荆灵村“一事一议”村碎石路建设项目上给予马某帮助,并收受马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给予马某在石牛庙乡红联村、红陵村、灯塔村水泥路建设及西河村友谊桥建设项目上的帮助,收受马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向中共盐亭县纪委上交赃款8.8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何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何某在组织已掌握其收受他人钱款的情况下,在对其询问中,其主动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同种类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属自首,但应以主动坦白认罪论。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何某的受贿金额是4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收受马某为感谢其在石牛庙乡三凤村“以工代赈”项目上的帮助给何某送1万元,合议庭认为该笔金额应属于受贿金额,理由是何某的妻子虽然与梁某某是老表关系,但何某时任石牛庙乡的党委委员,农技站站长,梁某某是该村的村主任,何某利用其与梁某某是亲戚及其职权及其影响力的双重关系,帮助马某取得了该工程的承包权,继而收受了马某的感谢费1万元,故该笔金额应属于受贿金额。何某收受灯塔村等工程中马某所送5万,其辩护人认为其中2万元属于马某还被告人何某的借款,但马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均承认送的这5万元跟借款没有关系,故该笔金额也应属于受贿金额。鉴于被告人何某能主动坦白认罪,退清了全部涉案赃款,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杜小林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军附带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