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海林与被告湛超、赵永刚、刘云龙、张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林,湛超,赵永刚,刘云龙,张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203号原告罗海林。委托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湛超。被告赵永刚。被告刘云龙。被告张喜斌。原告罗海林与被告湛超、赵永刚、刘云龙、张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刚、被告湛超、赵永刚、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赵永刚、湛超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此款由被告张喜斌、刘云龙担保,2016年4月被告还款100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湛超辩称:借款时间是2016年3月5日,2015年11月我没有找张喜斌、刘云龙担保借钱,找他们担保是2016年3月1日,3月1日我电话找徐昌辉商量借钱,我是和徐昌辉借的钱,他和我哥哥湛永阳是同学,我们通话时我有电话录音。我们借款时他给我的是7万元,这个罗海林我不认识,当时签名是没有罗海林的名字,借条签字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条打的是20万元,但是现金拿的是7万,是徐昌辉给我的7万元,打条当天给我的,当时在场的有我和张喜斌、刘云龙。我之后于2016年7月10日向徐昌辉的工行卡打过18000元,我有打款凭条。被告赵永刚、刘云龙辩称:意见同湛超意见,刘云龙称:当时签完字我就走了,没看到拿钱的事,湛超和赵永刚有能力偿还,不应该扣我的工资和银行卡里的钱。被告张喜斌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赵永刚、湛超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罗海林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此款由被告刘云龙、张喜斌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海林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园整(¥200000.00),期限肆个月。借款人:赵永刚、湛超(二人签字、手印)担保人:张喜斌、刘云龙(二人签字、手印)2016年3月5日。”在庭审中,被告湛超、赵永刚、刘云龙认可打条时出借人处是空白,钱数是20万元、时间是2016年3月5日。借款人是赵永刚、湛超,刘云龙、张喜斌是担保人,湛超、赵永刚认可当时只拿7万元,庭后,法庭对徐昌辉本人进行核实,徐昌辉称:钱是罗海林的,罗海林与其是表兄弟关系,徐昌辉给他管理这笔钱。徐昌辉说湛超他们在他那借过好几笔钱,具体时间忘记了,这20万当时给7万,后来又给赵永刚、湛超他们俩13万,他们说借钱赎房本,结果没赎回来,过几天就还我10万元。湛超给的18000元认可,这是当时说好的利息。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湛超、赵永刚属于共同借款人,虽然向徐昌辉借款,但实际钱是原告罗海林的,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湛超、赵永刚、刘云龙认可借款时间和当时借款约定的数额,所以借条应是双方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0万元;下欠10万元,被告出示了2016年7月10日向徐昌辉账户打款1.8万元凭条,庭后与徐昌辉核对,其认可给付1.8万元,说是约定的利息,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被告偿还1.8万元为借款本金;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被告不认可借钱数额,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超、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海林借款人民币8.2万元。二、被告、刘云龙、张喜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炜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