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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蔡永洲与张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洲,张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053号原告:蔡永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霞,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山,男。原告蔡永洲与被告张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政、蔡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树山支付原告欠款32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树山从原告处赊欠流苏苗81000棵,单价为0.4元/棵,共计32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张树山未答辩。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324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蔡永洲32400元,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对于原告蔡永洲提交的借条,因被告张树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树山从原告处赊欠流苏苗81000棵,单价为0.4元/棵,共计324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张树山从原告蔡永洲处赊欠流苏苗共计32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流苏苗款32400元,本院予支持;被告张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永洲流苏苗款3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张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振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