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武凯与李永亮、文水县吉宏达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凯,李永亮,文水县吉宏达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983号原告:武凯,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亮,农民。被告:文水县吉宏达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岳村。法定代表人:高吉元,总经理。被告: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岳村。法定代表人:高吉元,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住所地文水县岳青苑东门面房。负责人:周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凯与被告李永亮、文水县吉宏达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吕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文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蔚贤文、被告李永亮、人保吕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大地保险文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水县吉宏达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776.31元、误工费21951.36元(192天×114.33元/天)、护理费2428.56元(24天×101.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营养费360元(24天×15元/天)、交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37816元(945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武子茜8163.1元(7421元×11年×20%÷2人)、原告之子武卓阳11131.5元(7421元×11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4536.83元,由五被告赔偿125237.94元[人保吕梁公司、大地保险文水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李永亮、文水县吉宏达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不赔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5时,被告李永亮驾驶其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文水县吉宏达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晋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祁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500M处驶入逆行,将相对方向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晋A×××××号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永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晋J×××××号车在人保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李永亮为晋J×××××号车在大地保险文水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原告受伤后在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住院救治24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踝骨骨折、左眼部皮肤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左膝部皮肤裂伤。出院后经文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李永亮辩称,我系晋J×××××号车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为文水县吉宏达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文水县吉宏达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吕梁公司辩称,晋J×××××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费同意原告标准但应计算120天;交通费中施救及转院服务费1650元票据无异议,车票不认可,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武子茜、武卓阳)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文水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时,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等级、晋J×××××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门诊票,结合出院医嘱,应予认定;交通费中施救及转院服务费1650元的票据,被告无异议,车票无时间、地点等,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对车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凯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晋J×××××号车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武凯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吕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文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赔偿,不属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永亮依责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李永亮、文水县吉宏达新华夏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文水县吉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不赔或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医疗费38776.31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计算192天计21951.36元、护理费24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800元、残疾赔偿金57110.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武子茜8163.10元、武卓阳111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30286.83元,由被告人保吕梁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99290.5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9290.5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文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647.42元,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李永亮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51.36元、护理费2428.56、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110.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武子茜8163.10元、武卓阳111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9290.5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凯医疗费201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52元,合计20647.42元;被告李永亮赔偿原告武凯鉴定费1050元;(上列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驳回原告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计1402.50元,由被告李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世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