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常某,陈某某,焦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磊,陈光瑞,常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69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磊(曾用名:焦小斌),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秦安县。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伟东,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光瑞(曾用名:陈晓丹),男,1997年2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秦安县。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磊、陈光瑞、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磊及其辩护人赵伟东、被告人陈光瑞、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焦磊、陈光瑞、常某某伙同魏柯博、王伟斌(均另案处理)孙子超(在逃)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387号二楼被害人冯金书的出租屋内,因冯金书委托陈光瑞摆平事情,后又反悔为由,陈光瑞随身携带弹簧刀,焦磊以“不给钱就不要在张苏滩混了,店也不要开了”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冯金书现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后,赃款分而挥霍。2、2015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陈光瑞、常某某伙同魏柯博、王伟斌(均另案处理)再次来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387号二楼被害人冯金书的出租屋,陈光瑞踹门进入屋内,以相同理由,再次敲诈勒索被害人冯金书现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后,赃款由被告人焦磊、陈光瑞、魏柯博、王伟斌分而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焦磊、陈光瑞、常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对此指控,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焦磊敲诈勒索的数额应该按照5000元认定,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焦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焦磊、陈光瑞、常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0时许,伙同魏柯博、王伟斌(均另案处理)孙子超(在逃)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387号二楼被害人冯金书的出租屋内,因冯金书委托陈光瑞摆平事情,后又反悔为由,陈光瑞随身携带弹簧刀,焦磊以“不给钱就不要在张苏滩混了,店也不要开了”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冯金书现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后,赃款分而挥霍。2、被告人陈光瑞、常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1时许,伙同魏柯博、王伟斌(均另案处理)再次来到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387号二楼被害人冯金书的出租屋,陈光瑞踹门进入屋内,以相同理由,再次敲诈勒索被害人冯金书现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后,赃款由被告人焦磊、陈光瑞、魏柯博、王伟斌分而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冯金书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岳文俊的证言、同案魏柯博、王伟斌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焦磊、陈光瑞、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磊、陈光瑞、常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一起敲诈勒索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焦磊犯罪数额应该按照5000元认定的意见,虽然被告人焦磊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陈光瑞在电话中已告知其从被害人处要钱,被告人焦磊对该事情与被告人陈光瑞心知肚明,两次的赃款均由被告人焦磊分赃,且分的多数赃款,被告人焦磊和陈光瑞形成默契,完成了整个过程,各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责任。所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予以惩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光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