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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明镜与罗云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镜,罗云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754号原告:黄明镜,男,1971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湖南省保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纪,男,1981年3月5日出生,苗族,经商,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黄明镜与被告罗云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5000元加盟费及加盟保证金1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长沙中心申请,原告加盟该公司,成立保靖速尔分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加盟费和保证金。被告收取加盟费后,不正常经营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原告损失,后被告干脆关闭了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退还加盟费和保证金一事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查,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区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申请开通深圳速尔物流有限公司保靖分公司,并向速尔快递湘西分公司交纳加盟费5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速尔快递湘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区网点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加盟费及保证金收条的约定,加盟费不退,保证金在合同终止之日退还。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速尔快递湘西分公司也已经更换了经营者,要求被告罗云纪退还加盟费和保证金,但未提供加盟费应当退还的依据,同时也未能证明承包合同已经终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明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黄明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