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387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熊某甲,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熊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8月12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1日生育大女熊某乙,2010年9月15日生育次女熊某丙。由于被告婚后出轨,她与被告的父母抓到现场,念及女儿,给予被告两年时间改过自新,但被告无动于衷,还时常对她使用家庭暴力,未尽到家庭抚的责任,没有寄过钱养家。故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她与被告离婚;2、她与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儿。庭审中原告表示,各自带各自抚养的小孩,各自负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系自由恋爱,2006年6月21日生育长女熊某乙,2009年8月12日在湘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5日生育次女熊某丙。根据原告陈述的情况查明,原告生完小孩后一直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打工,两人和被告的父母住一起,原告平时与公婆的关系较好,家庭开支由原、被告及公婆一起负担。长女出生后,原、被告都在长沙打工,两人关系较好。但从2010年生育次女后,被告开始少回或不回家,由每星期回一次变成三至四个月回一次,两人还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原告便负气独自回广东娘家,并在广东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直到现在原告仍在广东打工,很少回去。分居期间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但电话里都是争吵,被告去过原告娘家一次,也与原告娘家人发生了争吵。原、被告谈过离婚事宜,但被告不同意。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打来电话表示,愿意由法院调解离婚,但庭审结束后被告又打来电话表示不同意离婚,他要求与原告自己处理离婚的事情。本院将被告的意见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法院先判不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已生育两个女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主动与原告联系,还到原告娘家去了,说明被告还是比较在意原告。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被告共同生育有两个女儿,女儿目前还比较年幼,需父母关爱,原告也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改进,增进夫妻间交流,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