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胜士与徐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士,徐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622号原告刘胜士。被告徐双成。原告刘胜士与被告徐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双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士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徐双成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双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徐双成向原告刘胜士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圣士贰万元整20000.00。徐双成2012.11.2号151××××8049”。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双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双成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双成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双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胜士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胜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徐双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徐双成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胜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茜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