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维欣上诉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等典当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欣,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朱苹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欣,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6号1幢106号。负责人高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天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苹,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欣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5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华、代理审判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以谈话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维欣、朱苹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李维欣、朱苹通过公证授权委托方式委托夏雨轩与宝瑞通西城分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下简称《典当合同》),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债权公证。李维欣、朱苹将李维欣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的房产抵押给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将典当当金全额交付李维欣之代理人夏雨轩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李维欣每月向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交纳续当费。2015年1月18日,最后一期续当期满后,李维欣未再办理续当手续,经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依据合同约定抵押典当房产进入绝当程序。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于李维欣、朱苹以代理人夏雨轩未将当金支付给二人为由拒绝还款,公证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向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出具《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李维欣、朱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李维欣、朱苹承担,宝瑞通西城分公司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维欣、朱苹向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偿还当金本金120万元;2.判令李维欣、朱苹向宝瑞通西城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当金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自绝当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计人民币13.702万元);3.判令李维欣、朱苹支付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律师费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李维欣、朱苹承担。李维欣、朱苹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维欣、朱苹均系受案外人刘童的诈骗。《委托书》及《声明书》虽确为李维欣、朱苹签字,但本案所涉的房屋抵押及典当合同都是由其亲戚洪启和来操作办理,李维欣、朱苹完全不知晓,也没有收到任何当金。现本案已涉及犯罪,正在进行刑事侦查,故提请法院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有结果后再行处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维欣与朱苹系夫妻关系,石景山区杨庄路110号院2号楼502号房屋产权人系李维欣。2014年1月6日,二人共同签署了《委托书》,委托夏雨轩、陈亚南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典当及借款事宜。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夏雨轩权限:1.代为将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给典当行或其下属分公司,代为确定当金数额、当期等细节,代为签署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附件等)及当票(包括续当票);代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代为作出接受强制执行的相关承诺;2.代为办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其他有资质的放款机构申请贷款、融资事宜;有资质放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等,并根据出借人的评估结果自主决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服务费等合同条款并代为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和相关法律文件,同时代为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赋予有关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代为领取借款、还款、续展、还款等一切相关事宜;3.代为到北京市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所涉及的一切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办理结果……6.代为偿还当金、利息、罚息(如有)和综合费用;代为办理有关续当手续及赎回抵押典当房地产并解除房地产抵押登记等事宜;……8.代为签署、收取、领取上述委托事项的相关文件……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叁年内。委托人在事项权限内均可单独办理权限内事项……。”该《委托书》由李维欣、朱苹本人分别签字并捺印。同日,李维欣出具《声明书》,声明内容为:“本人李维欣,向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合同编号:2014年房抵西字第0003号并以我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110号院2号楼50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经房权证石私字第1207**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本人委托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将上述当金汇入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夏雨轩开户行:工商银行商务中心区现代城支行账号:6222020200028713499。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后视为我已经收到上述当金。……”该《声明书》由李维欣本人签字并捺印。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委托书》、《声明书》出具了公证书。2014年1月7日,夏雨轩作为李维欣、朱苹之委托代理人,与宝瑞通西城分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房抵西字第0003号),双方约定,李维欣(甲方)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乙方),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向其发放当金120万元。该合同约定:“……三、最高额抵押典当……4.每笔典当业务的当期为30天。5.当物的担保范围:当金金额;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处置当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五、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1.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按每月30天计收,月利率为0%;月典当综合管理费为2.5%;甲方应在领取当金之日缴纳典当综合费用。……六、续当、赎当、绝当1.甲方应当在每笔典当业务的当期或宽限期内续当。续当时,经乙方同意并结清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续当票。2.宽限期内甲方不续当的,应当赎当。在宽限期内,甲方除应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外,还应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第2款之约定支付罚息。3.甲方每笔典当业务中的任何一笔业务在宽限期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或当期届满乙方不同意甲方续当而甲方不赎当的,视为本合同项下当物绝当……。八、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十、违约责任……3.绝当后,甲方应当自当期届满之日起以所欠当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全部债权获得清偿之日止。……。”该合同甲方处由夏雨轩代李维欣签字,所有权人配偶处由夏雨轩代朱苹签字。同日,李维欣向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将李维欣应得当金存入上述经公证的《声明书》中列明的夏雨轩的账户内。该《付款委托书》系由李维欣之代理人夏雨轩签署。2014年1月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典当合同》出具了公证书。2014年1月8日,宝瑞通西城分公司扣除2.5%的典当综合费用3万元后,通过平安银行北京官园支行向李维欣指定的夏雨轩之银行账户发放当金117万元,并签发了当票,典当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该当票亦由夏雨轩签收。2014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宝瑞通公司西城分公司取得了李维欣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债权数额120万。典当期限届满后,李维欣多次向宝瑞通西城分公司申请续当,并通过汇款方式交纳了续当综合费用。宝瑞通西城分公司按照续当期数向其开具了续当凭证。最后一期续当的期限为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18日。该期续当期满后,李维欣一直未申请赎当或续当,故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涉案《典当合同》的执行证书,但因双方就当金支付行为存在争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现宝瑞通西城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维欣及朱苹偿还当金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中,李维欣、朱苹主张其为受案外人刘童诈骗签署了《委托书》及《声明书》,且典当手续均由其亲戚洪启和办理,洪启和已就连同本案所涉房产在内的多套房产被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调取了上述诈骗案的部分卷宗材料。李维欣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因需要资金欲用涉案房产抵押贷款,并通过洪启和认识了刘童。李维欣与朱苹将房本给了刘童进行评估,在刘童处办理了借款、抵押、委托代办人的相关手续,并在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委托给夏雨轩、陈亚南办理房屋抵押的公证,但其并不知道该房产抵押给了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亦未收到贷款。另查,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声明书、公证书、典当合同、付款委托书、业务回单凭证、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典当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宝瑞通西城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宝瑞通西城分公司是否有权向李维欣、朱苹主张民事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李维欣、朱苹向夏雨轩出具了《委托书》及《声明书》并进行了公证,根据上述《委托书》及《声明书》,夏雨轩的代理权限包含代为签署典当合同及当票、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等,故夏雨轩代李维欣、朱苹在《典当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该《典当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将当金117万元发放至夏雨轩的银行账户并出具当票,系依据李维欣签署的《声明书》及夏雨轩代为签署的《付款委托书》,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作为典当行,依据当户本人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及《声明书》,向当户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当金、签发当票,在《典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故其向夏雨轩银行账户发放当金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李维欣本人如何收取、是否收取当金,不应成为判定宝瑞通西城分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的依据。第三,李维欣、朱苹虽辩称其系受骗签署《委托书》及《声明书》,但一审法院注意到上述材料中均清晰载明向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办理房产抵押典当、当金汇入夏雨轩账户等相关事项,李维欣与朱苹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其签署的法律文件的内容和行为后果应当明知且需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公安机关虽已就案外人刘童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但根据洪启和及李维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李维欣在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及典当、抵押等相关事项时系自愿且明知的,至于当金发放后其未能收到当金是否系被诈骗,与本案《典当合同》的履行并无关系,朱苹关于其二人签署《委托书》及《声明书》系被诈骗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此,李维欣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维欣在续当期满后未再申请续当或赎当,当物应视为绝当,故宝瑞通西城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实现全部债权,并要求李维欣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现宝瑞通西城分公司自行向下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朱苹作为李维欣之爱人,与李维欣共同向夏雨轩、陈亚南签署《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故朱苹亦是委托人之一,且其对将涉案房产进行典当并借款一事明知且认可,故宝瑞通西城分公司有权向李维欣、朱苹夫妻二人一并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欣、朱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当金一百二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一百二十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维欣、朱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分公司律师费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维欣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与其他犯罪嫌疑人通谋,共同对其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其已经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将重大刑事案件当做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判决显属错误。李维欣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驳回宝瑞通西城分公司的起诉。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朱苹对一审法院判决虽有意见,但并未提出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李维欣、朱苹为夏雨轩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即夏雨轩有权代表李维欣、朱苹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典当行并获取当金等相关事宜的权利。此后,夏雨轩与宝瑞通西城分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手续等行为,系其积极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维欣、朱苹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因李维欣、朱苹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既不与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办理续当手续,又不与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办理赎当手续,故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依据典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要求李维欣、朱苹偿还当金1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维欣上诉理由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李维欣在一审诉讼期间所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现仅可以证明刘童涉嫌诈骗,并无证据显示宝瑞通西城分公司在与夏雨轩签订典当合同的前后,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与刘童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且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亦是按照夏雨轩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指令将当金117万元打入夏雨轩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故李维欣所述宝瑞通西城分公司与其他犯罪嫌疑人通谋,共同对其实施了诈骗行为,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驳回宝瑞通西城分公司的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四元,由李维欣、朱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四元,由李维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瑞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