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泗照与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泗照,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626号原告:刘泗照,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代理人:胡文平,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王润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冬,系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泗照与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伟东,人民陪审员杨仕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泗照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晓冬、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泗照诉称:2015年6月20日7时55分许,王连坡驾驶鲁BX51**号大客车沿灵山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泗照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X51**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90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638.93元(医疗费266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5952.80元(38294元/年×12年×10%)、护理费3200元(80元/天×20天×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有异议,对两份住院病历真实性不认可,两份住院病历入院时间都是2015年6月20日,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两家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原告有胆囊肿、肾囊肿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该部分费��应扣除;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对原告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交通费发票都是同一出租车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护理证明,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其他无异议。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5677.63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7时55分许,王连坡驾驶鲁BX51**号大客车沿灵山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原告刘泗照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鲁BX51**号大客车右后侧与刘泗照电动三轮车左侧刮撞,致原告刘泗照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大队认定,王连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X51**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王连坡系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王连坡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鲁BX51**号大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6月20日晚19时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9日好转出院。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26626.13元。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长期医嘱记载原告的护理等级为1级护理。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泗照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刘泗照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该出租车发票记载的时间均非原告住院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5677.63元医疗费。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费用,要求扣减自费药,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示明,在规定期间内,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明细。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连坡驾驶鲁BX51**号大客车与刘泗照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泗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连坡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实,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X51**号大客车车主系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王连坡系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鲁BX51**号大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缴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26.1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26.13元。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费用并要求扣除自费药,但规定期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及自费药明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没有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用药,没有自费药。原告的上述费用共计27026.13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7026.13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3200元(80元/天×20天×2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应按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医嘱记载,其护理等级为1级,本院确认其需护理2人,原告住院20天,其护理费应为3200元(80元/天×20天×2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952.80元(38294元/年×12年×10%��,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的居住地,本院确认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及车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其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确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实际,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住院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59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9278.93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252.80元,其余17026.13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5677.63元医疗费,在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该款从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泗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252.8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泗照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8.50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青岛交运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垫付款15677.63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泗照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泗照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审 判 员 薛伟东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徐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