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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巧良与詹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良,詹高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475号原告:周巧良,男,1962年11月20日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高潮,男,1982年6月1日生,暂住太仓市。原告周巧良与被告詹高潮、赵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巧良申请撤回对赵惠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巧良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高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良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詹高潮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詹高潮向原告周巧良出具借条原件1份,载明“今向周巧良借到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被告詹高潮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詹高潮未归还,故原告周巧良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巧良主张被告詹高潮欠其3万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詹高潮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现被告拖欠借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高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高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周巧良借款本金3万元。履行方式: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詹高潮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