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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与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南名都百花时代广场一楼001-006号商铺、二楼001-042号商铺、三楼(3-8)轴-(3-5)轴商铺。负责人:王锦志,行长。委托代理人:饶碧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环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海河街19号303室。法定代表人:江辉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周向阳,系公司法务人员。原审原告: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综合农场佛山市雄力电缆有限公司车间八。法定代表人:黄长禧,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燕,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及原审原告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雄力公司与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雄力公司将其与电力公司所签编号为X1404065的《物资订货合同书》项下应收账款14075631.2元转让给浦发银行佛山支行,该债权转让于2014年9月1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同日,浦发银行佛山支行向电力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网上查询显示电力公司于同年9月24日收到该邮件。2015年3月31日,雄力公司、电力公司对账确认电力公司的欠款总额为16912873.11元。2015年4月10日,雄力公司、电力公司对账确认电力公司欠款金额为7294293.11元,后电力公司向雄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一审庭审中,浦发银行佛山支行主张其与雄力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关系,雄力公司本来向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申请了3000多万元的融资性借款,包括了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保理业务,本金尚欠16956002元,雄力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其实就是保理业务的担保形式,雄力公司事实上没有收取债权转让的任何费用。雄力公司主张,电力公司向雄力公司付款都是支付到雄力公司的保理账号上,本案起诉也是应浦发银行佛山支行要求提起的。至于2015年3月31日、4月10日两次对账之间的差额问题,雄力公司、电力公司主张,第一次对账是初步对账,对账金额并未扣减雄力公司、电力公司之间因为供货量不足进行销项处理的部分,实际履行跟合同不一致,第二次对账涉及到实际付款,故作了最终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雄力公司向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申请贷款,并将其对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浦发银行佛山支行作为借款的担保,雄力公司不向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收取债权转让的费用,故三方之间形成保理合同关系,在此存在雄力公司、电力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雄力公司与浦发银行佛山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保理合同,此类合同在我国合同法领域尚属无名合同,故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此类合同的特殊性。雄力公司与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后,浦发银行佛山支行已向电力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且在本案中亦以浦发银行佛山支行身份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履行通知程序,对电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电力公司应当直接向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清偿其对雄力公司所负债务,雄力公司对电力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已被浦发银行佛山支行取代,雄力公司已无权再向电力公司主张债权,故雄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至于电力公司应当向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清偿债务的数额问题,经雄力公司、电力公司2015年4月10日对账确认,电力公司欠雄力公司的货款总额为7294293.11元,其后电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故电力公司应向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清偿余款6294293.11元。至于该数额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存在差额的问题,浦发银行佛山支行认为雄力公司、电力公司的对账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看到,基础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虽有一定的权利义务牵连,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合同,雄力公司与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后,雄力公司、电力公司进行了两次对账,且两次对账的金额有较大出入,雄力公司、电力公司对于上述差额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如果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的保理目的因此无法实现的,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鉴于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故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浦发银行佛山支行向雄力公司主张解除保理合同,要求雄力公司赔偿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浦发银行佛山支行就此可以另循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处。综上,雄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欠款6294293.11元;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30元,由广东雄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预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27元,由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3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5197元。浦发银行佛山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浦发银行佛山支行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及雄力公司均已在诉前明确知晓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应收账款14075631.20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及雄力公司在庭审作出的口头陈述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应清偿的余款仅为6294293.11元,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原审判决仅以“原、被告对于上述差额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为由判决电力公司按4月10日对账金额729493.11元给付款项,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物资订货合同》及相关附件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向电力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时,已将应收账款性质、具体金额、供货时间、货运单据及编号等具体情况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附件,邮寄给电力公司。如电力公司对该笔债权持有异议,应向上诉人提出异议。电力公司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从未对债权转让金额提出任何异议,其对该笔债权是确认的。三方曾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三方确认,应予认定。二、雄力公司与电力公司对前后两次对账的差异的解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一)双方两次对账,前后仅相差十天,金额差异高达近千万,明显有违常理;(二)根据2014年4月17日《物资订货合同》第二条约定,雄力公司交货时间为9月30日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其附件亦可证实,且雄力公司已于2014年9月3日开具合同项下所有货物的发票,金额为14113901.58元;发票清单已明确记载每批货物的发运时间为9月2日以及货运单据、编号。由此可见,雄力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之前(2014年9月23日)已向电力公司全部供货是不争的事实,双方所谓“供货不足”的辩解,纯属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所作的虚假辩解。(三)因货物数量导致货款金额出现差异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未足额供货”;另一种是因质量瑕疵发生的“退货”。假设存在第二种情形,电力公司应当证明哪一批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且属于严重瑕疵必须退货,同时应证明退货的具体时间及退货签收情况,而不是仅仅提供所谓“红字发票”即证明所谓“退货”事实的存在。(四)电力公司提供的“销项发票”自相矛盾。首先,13张供货发票中,后9张发票均被列为“销项”处理。实践中,少量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退货较为常见,但悉数全退有悖常理,显然并非产品质量原因而“退货”。其次,销项发票中有4张销项发票发生在2015年3月31日对账之前,既然销项发票已发生,为何未在2015年3月31日对账金额中扣减?最后,销项发票中还有5张发生在2015年4月10日之后,试问2015年4月10日再次对账之时,该销项发票尚未发生,为何被扣减?上诉人认为,电力公司仅凭“销项发票”辩解供货不足导致货款金额减少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认定。双方2015年4月10日之对账纯属恶意串通所作出的虚假对账。债权转让应自通知送达债务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从2014年9月23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电力公司之日取得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电力公司依法负有向上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电力公司虽可依据基础合同对应收账款进行抗辩,但该权利仅限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并不能包含通过与原债权人进行协商或达成新的协议,来变更原合同条款或履行内容,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若本案并非产品质量原因而退货,电力公司仍应按债权转让合同所列应收账款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应收账款14075631.2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称“被上诉人及一审原告均已在诉前明确知晓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应收账款14075631.20元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及一审原告在庭审作出的口头陈述直认定被上诉人应清偿的余额仅为6294293.11元”,雄力公司在起诉中明确提出主张及电力公司予以确认的应收账款均为6294293.11元,而非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所称的14075631.20元;6294293.11元的欠款金额有电力公司和雄力公司的书面对账单为证。至于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为7294293.11元,是因为电力公司于2015年5月向雄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而使欠款金额相应减少。二、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提出的14075631.20元的应收账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电力公司和雄力公司的对账单反映真实事实。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提出的14075631.20元的金额,应该是根据雄力公司向浦发银行佛山支行开出的12张的连号发票上的金额合计得出。由于数量、金额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等原因,上述发票已由雄力公司收回作退票处理,电力公司并未据之做账。电力公司和雄力公司的书面对账单开票金额显示为负数,即反映了有关的退票处理。雄力公司与电力公司的对账单是双方往来账款情况的真实记录。三、电力公司对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承担的债务应以电力公司对雄力公司的欠款为限。电力公司和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无直接业务关系,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是基于雄力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而受让雄力公司对电力公司的债权。电力公司对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承担的债务应以电力公司对雄力公司的欠款为限。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有关事实而判决电力公司向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支付6294293.11元的欠款。综上,电力公司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雄力公司答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一)《物资订货合同书》的签订。2014年4月17日,雄力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物资订货合同书》约定,由雄力公司向电力公司提供电缆,合同总金额为14113901.58元。(二)应收账款质押及保理。2014年8月6日,上诉人与雄力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由雄力公司将相应应收账款转让给上诉人。(三)对账情况。2015年3月31日,电力公司与雄力公司进行对账,形成第一次对账明细,截止2015年3月31日,电力公司欠雄力公司货款16912873.11元。2015年4月10日,电力公司与雄力公司再次进行对账,形成第二次对账明细,截止2015年4月10日,电力公司欠雄力公司货款7294293.11元。2015年5月13日,电力公司向雄力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四)诉讼情况。2015年10月9日,雄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电力公司支付货款6294293.11元。二、雄力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显示电力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6294293.11元。2016年3月30日,雄力公司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查雄力公司债权债务时,要求雄力公司提交对外债权及债务明细,根据雄力公司提供的对外应收账款明细显示,电力公司所欠雄力公司货款金额为6294293.11元。三、两次对账金额不一致是双方核减未送货部分及重复开票部分金额所致。雄力公司管理层称,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雄力公司及电力公司一同到电力公司进行对账,当时双方确认了开具发票的金额及收到货款的金额,形成了第一次对账明细,确认欠款金额为16912873.11元。但该明细需交电力公司财务部核实,故当时并未盖章。经核实,尚有部分订单开具了发票后没有送货,雄力公司供货能力不足,故电力公司要求对于没有送货的部分先行扣减,雄力公司按照其要求核算出需扣减的金额,形成第二次对账明细交由电力公司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7294293.11元。因此出现10天内进行两次对账且结果相差较远的情况。对账后,根据需扣减的金额,雄力公司开具核销发票并进行记账。四、雄力公司与上诉人办理质押登记时开具的13张面额共计14075631.2元的发票已于对账后部分做核销处理。雄力公司与上诉人就上述应收账款办理登记时,曾开具13张面额共计14075631.2元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一般发票金额是根据送货订单金额确定的,但雄力公司向电力公司送货时,一般是向其旗下的多个工程进行送货,接收货物的工程队,一般会要求雄力公司根据实际送货的情况重新开具等额发票或符合其记账要求的发票。因此,第二次对账对于其中重复开具或尚未供货的发票进行核销。故雄力公司在第二次对账后开具9张核销发票,金额共计9605871.12元。电力公司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31日雄力公司和电力公司对账明细,拟证明:2015年12月5日雄力公司对4469760元的开票金额作了退票调账处理,加上2015年4月的退票调账,12张发票合计金额14075634.20元全部作了退票账目处理。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电力公司于2015年5月向雄力公司支付100万元贷款,实际欠款金额由对账单上的7294293.11元减少至6294293.11元。浦发银行佛山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5年3月31日的对账单,是上诉人和电力公司、雄力公司共同核对后的对账金额,真实反映了雄力公司向电力公司供货及电力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2015年4月10日的对账单系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对账结果,对账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不予确认。2.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雄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雄力公司二审提交笔录1份,拟证明两次对账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对于没有送货和重复开具发票的部分金额予以核减的结果。浦发银行佛山支行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雄力公司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是雄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雄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调查笔录是在二审中形成的,且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该笔录依法应当不予采信。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电力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电力公司和雄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电力公司应当向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清偿的债务金额是人民币6294293.11元还是人民币14075631.20元的问题。从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是保理合同纠纷,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是保理商,雄力公司是原债权人,电力公司是债务人。基础合同关系是雄力公司与电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雄力公司与浦发银行佛山支行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债务人电力公司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经雄力公司、电力公司2015年4月10日对账确认,电力公司欠雄力公司的货款总额为7294293.11元,其后电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故电力公司应向浦发银行佛山支行清偿余款6294293.11元。至于该数额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的应收账款存在差额的问题,浦发银行佛山支行认为雄力公司、电力公司的对账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看到,基础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虽有一定的权利义务牵连,但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合同,雄力公司与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后,雄力公司、电力公司进行了两次对账,且两次对账的金额有较大出入,雄力公司、电力公司对于上述差额发生的原因作了解释,如果浦发银行佛山支行的保理目的因此无法实现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浦发银行佛山支行可以另行向雄力公司主张解除保理合同、赔偿损失,或者要求雄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浦发银行佛山支行就此可以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发银行佛山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69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