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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永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振,男,1990年3月31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梁永营,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人王永振及其辩护人梁永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9时10分,被告人王永振驾驶车牌号为豫B×××××金色奥迪牌A4L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路双鱼面粉厂门前,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甲撞伤,致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永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振拨打120、11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归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永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永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永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王永振在现场立即拨打110、120,王永振在公安、检察及庭审环节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家属做出了补偿,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永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永振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黄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开封市解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路“双鱼面粉厂”门口,与步行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碰撞,导致张某甲头部、肢体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永振当场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可为重度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永振补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500元。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对被告人王永振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振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撤回对被告人王永振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永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汴公交繁认字(2016)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6)第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6-008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民警高某、袁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永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