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于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沿307省道自南向北行至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路段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路口处时,与前方黄某驾驶的自南向北停放的皖S×××××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皖S×××××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张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沿307省道自南向北行至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路段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路口处时,与前方黄某驾驶的自南向北停放的皖S×××××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皖S×××××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张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因张某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黄某对被告人付某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留。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付某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及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的情况。黄某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及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付某、被害人张某乙的基本情况。6、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7、情况说明、磅码单证明:皖S×××××号重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73%,皖S×××××号普通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11%。8、拓印证明:涉案两辆货车的情况。9、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黄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1014mg/100ml,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2122mg/100ml。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证明:××理改变。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付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12、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付某的受伤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在公安网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里查询,未查询到与付某相匹配的数据。11、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电话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赔偿死者张某乙的近亲属,因张某乙的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黄某对被告人付某表示谅解。12、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3、证人刘某、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凌晨4时许,刘某、杨某乘坐一个姓黄的司机驾驶的一辆货车,司机说轮胎跑气了,将车靠边停下,被一辆货车撞上车辆的尾巴了。1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4月9日凌晨3点多钟,其哥张某乙和聘用的司机在307省道大杨北边发生事故,致张某乙死亡。15、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6年4月9日凌晨3点多钟,其持C1驾驶证将一辆皖S×××××号货车停在307省道大杨超限站北侧路边,被一辆货车追尾了。16、被告人付某供述证明:2016年4月9日凌晨4时许,其持B1驾驶证驾驶一辆重型货车沿3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杨超限站北侧时,撞上停在路东侧的一辆货车,造成睡在车上的车老板张某乙死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