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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清祥与杨干斌、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祥,杨干斌,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向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48号原告张清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韦登腾,大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干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宁,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元帅,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陆元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覃向儿,男,19被告覃向儿,男,19原告张清祥与被告杨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4月8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杨干斌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自然人覃向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杨干斌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登腾、被告杨干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覃向儿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杨干斌两人共同出资100万元(每人50万元)以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到柳城县进行房地产招投标,因与柳城县国土局发生纠纷,经当地法院调解,柳城国土局退回90万元,并存入向阳公司账户。被告杨干斌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把这90万元全部借给向阳公司使用。被告杨干斌向原告承诺由杨干斌负责偿还原告的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限一个月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杨干斌还钱,杨干斌以借款人是向阳公司为由,要求原告帮助催向阳公司还钱。原告认为,被告杨干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承担了向阳公司的债务,应当与向阳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干斌与被告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覃向儿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万元。被告杨干斌辩称,本人虽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杨干斌辩称,本人虽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和答辩人的90万元款项进到向阳公司账户后,向阳公司借用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由于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向儿只写一张借条给答辩人保管,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2013年1月6日,原告叫答辩人出具一张借条证明原告在向阳公司所借的款项中享有465000元的债权(其中15000元是向阳公司承诺给的利息)。向阳公司借款期限满后,原告既与答辩人共同向向阳公司催偿借款,又单独向向阳公司催偿借款。原告还背着答辩人单独与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向儿约定延长还款期限,并用覃向儿的小轿车作抵押,导致该款未能及时追回,在延期还款未到期之前,向阳公司倒闭,覃向儿的小轿车也被他人强行拿去抵债,现全部借款无法收回,过错在于原告。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答辩人承担了向阳公司的债务,顶多只能起到担保作用,如果担保关系成立,过后原告又擅自与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向儿变更了借款的履行期限,担保人已免责。总之,从当事人的行为流程来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并不是答辩人借原告的465000元,具体债务人应是覃向儿及向阳公司。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偿还本应属于向阳公司所负的债务,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向阳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全部由向阳公司自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和被告杨干斌每人出资50万元,挂靠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柳城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竞买保证金,参加柳城县大埔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标活动,后因与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发生纠纷,2012年10月15日经柳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柳城县国土资源局退回9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日汇入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急需资金周转,时任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向儿要求将这笔款先借给该公司使用,并承诺给付利息3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杨干斌同意把90万元款项全部借给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向儿就向被告杨干斌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杨干斌、张清祥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其中本金玖拾万元,利息叁万元,时间限于2013年2月26日到期还清。借款人:覃向儿2013年元月5日(盖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月6日,被告杨干斌告知原告张清祥已把这90万元全部借给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了,原告张清祥当即表示异议,被告杨干斌即向原告张清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清祥人民币465000元,限于2013年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干斌2013年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款项均未能兑现。2013年5月28日,原告张清祥单独向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向儿催偿借款时,覃向儿向张清祥出具了一张限单,限单内容为:“原借杨干斌90万元限于2013年6月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的,本人以桂A84**号宝马车作为抵押。”。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5日成立时是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覃向儿,2014年3月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为陆元帅,仍是个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杨干斌私自将属于原告张清祥份额的45万元借与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向儿使用,该民事行为事前并未征得原告张清祥的同意,是一种共同侵权的民事行为,本应由被告杨干斌与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向儿共同向原告张清祥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事后被告杨干斌向原告张清祥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张清祥人民币465000元,限于2013年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干斌2013年1月6日”。说明被告杨干斌确认愿意个人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该共同侵权引起的债务转化为其个人债务,该借条权利义务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杨干斌应受该借条约定的义务所约束,后因杨干斌未按期清偿,故其应承担此债务的偿还责任。对于覃向儿写给被告杨干斌的借条:“今借到杨干斌、张清祥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其中本金玖拾万元,利息叁万元,时间限于2013年2月26日到期还清。”被告杨干斌可以以此借条向覃向儿、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对于覃向儿向原告张清祥所出具的一张限单,只是对前一个债务的确认,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用于抵押的宝马汽车,因缺少必要的登记要件,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清祥要求被告杨干斌偿还其债务本金人民币45万元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支付的1.5万元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张清祥要求广西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向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干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清祥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0元;一、被告杨干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清祥偿还债务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被告杨干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勇审 判 员  覃高群人民陪审员  王统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宏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