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友霞与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霞,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338号原告吴友霞,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南区3号楼4层04010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友霞诉被告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经被告任命为公司财务部部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14年10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担任公司财务部长职务,今后主要负责内蒙项目和天易担保公司的工作,待遇不变,在公司债务纠纷未解决前可不考勤。原告吴友霞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日,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岳劳人仲不字[2016]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因你没有提供2014年10月以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根据《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湘劳仲[2009]5号)第十六条一、三项之规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应当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先行补充劳动关系证据或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友霞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廖和平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