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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丰晶月与孙朝晖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晶月,孙朝晖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599号原告丰晶月。被告孙朝晖。原告丰晶月与被告孙朝晖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丰晶月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10月14日,被告孙朝晖有一批货物需从金华运至成都,原告分三天完成运输,计运费194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运费7000元,同年12月8日支付1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运费壹万零玖佰元,¥109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晶月运输款10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