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航与黄锋、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航,黄锋,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155号原告:胡航。委托代理人:王志春,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锋。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73号。法定代表人:王必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航与被告黄锋、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在本院对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必志、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进行了询问,于2016年8月18日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航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航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属下的玉环县大麦××街道××和超市购买商品时,与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同是该超市管理人员的被告黄锋见状,抄起一把菜刀,二话不说就对着原告猛砍。原告头部及身上多处被砍伤,手臂和足背均被砍骨折。原告伤后在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锋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之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8.02元、误工费22294元(142元×157天)、护理费5254元(142元×37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0886.02元。被告黄锋辩称:本人系坐落于玉环县大麦××街道××和超市的仓库管理员。原告与超市保安在超市外发生争执时,本人本没有参与。因原告在本人身后大声喊叫“看什么”,并继续跟进超市骂本人,进行挑衅,且手拿酒瓶子,本人觉得如果不出手则有可能吃亏,故抄起菜刀教训他。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其应承担20%的责任。本人可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现尚在服刑,刑满出狱后再予赔偿。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受伤过程属实。被告黄锋虽系本公司属下的玉环县大麦××街道××和超市的仓库管理员,但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此,对原告的总损失,应由被告黄锋承担,在其不能赔偿时,才可由本公司承担不超过总损失额30%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今后原告不再向本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则本公司愿意直接赔偿1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黄锋原系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属下的玉环县大麦××街道××和超市的仓库管理员,之前曾因殴打他人而被行政拘留两次,也曾因寻衅滋事被定罪量刑。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黄锋在该超市上班时,见原告与该超市保安因琐事发生争执,遂在超市内的货架上拿了一把菜刀,冲到超市收银台附近,将原告砍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全身累计创口29.1㎝长,四肢骨骨皮质不连续,足骨骨折。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37天后出院,诊疗证明书载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4个月。之后,原告在金华××地继续门诊治疗。被告黄锋支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14000元。被告黄锋因砍伤原告,以寻衅滋事被定罪量刑,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6228.02元,连同被告黄锋已支付的14000元,共20228.0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以住院37天,诊疗证明书载出院后休息4个月为据,主张22294元(142元×157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以诊疗证明书载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为据,主张5254元(142元×37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为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实践,酌情确认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以住院37天为据,主张1110元(30元×37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两被告认为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门诊地点、亲属探望等实际,酌情确认2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786.02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表,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016)浙102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锋持刀砍伤原告事实清楚,过错明显,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原告对其挑衅以期减轻自身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聘用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两次及曾因寻衅滋事被定罪量刑的被告黄锋作为管理人员,而被告黄锋本次侵权与前几次行为性质相同,可见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存在选任不当和教育管理不当的过错。该过错与被告黄锋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也应相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分析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以确认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黄锋和管理人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为宜。侵权责任法关于在商场等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因直接侵权人被告黄锋身份的特殊性和原告受伤害情节的特殊性而并不完全适用本案,故本院对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而认定该被告给予直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航因健康权受侵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786.02元的70%,即36950.21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4000元,尚需赔偿22950.21元;二、限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航因健康权受侵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786.02元的30%,即15835.81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锋负担140元,由被告玉环六和超市有限公司负担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确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