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326号原告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工业园区蟠园路4号第五层519室。法定代表人戴志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侍陶、毛适之(实习律师),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钢。原告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物业)与被告张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侍陶、毛适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淮安市龙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富华物业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虽未续签合同,但是原告仍然为龙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系该小区7号楼406室业主,居住在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内,应视为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而被告房屋面积为125.05平方米,故原告所诉被告欠缴物业费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由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些物业服务不到位现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为120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