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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776号原告:陈某。被告:武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武某乙。××××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多次打骂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向刘集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协调。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至法院。被告武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且孩子还未成年,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武某乙。××××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2000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武某乙,××××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十六年的相处,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之情,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定能渡过婚姻的难关,和好如初,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虎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