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诉被告童仁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童仁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088号原告李军,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童仁琦,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军诉被告童仁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仁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1、要求被告还人民币1万元整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到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012年2月29日童仁琦向李军借款一万元整,童仁琦说有事借一万元说过十天还,至今已经四年多没还打电话不接。被告童仁琦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童仁琦向原告李军借款10000元,现金交付。童仁琦为李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李军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童仁琦,2012年2月29日。因被告童仁琦未偿还借款,致使李军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童仁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郑童仁琦向原告李军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案人致电童仁琦(电话号码为1550241****),其称借款事实属实,无能力偿还。现原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2月29日到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仁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童仁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仁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