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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鸿剑诉被告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鸿剑,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孙鸿剑,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法定代表人尚正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女,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孙鸿剑诉被告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鸿剑委托代理人神祥吉,被告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鸿剑诉称,2012年08月11日,被告与我签订合同备案编号为2010-119-379、2010-119-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沂水县香港城商业房2-116号房、3-102号房,建筑面积84.52平方米,总价款40万。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交付房屋维修资金3042元,契税12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我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本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19042元(维修资金3042元+契税12000元+赔偿违约损失400000元×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香港城工作业务全部暂停办理,县里组成工作组接受香港城业务,解决香港城一切事务,包括商场业主问题,原告的诉讼只能等待工作组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08月11日,原告孙鸿剑与被告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分别为(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字XGC-519号、(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字XGC-648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沂水县香港城商业房2-116号房、3-102号房,建筑面积分别为42.26平方米,房屋价款分别为230000元、17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定付清了400000元的购房款,并分别交付了房屋维修资金3042元,契税12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已付房价款(400000元)的1%的损失即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购房款发票复印件两份、契税单据复印件两份、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复印件两份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鸿剑与被告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买受人即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该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让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9042元,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鸿剑与被告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字XGC-519号和(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字XGC-64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0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鸿剑经济损失19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6元减半收取3793元,由被告沂水众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