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民申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代厚权与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厚权,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厚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伟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幸。再审申请人代厚权与被申请人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厚权申请再审称:2014年4月2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代厚权同意拆迁并搬至刘建新办公室旁,如被申请人违约,双倍赔偿申请人的一切损失。被申请人未能将申请人搬迁至刘建新办公室旁,导致申请人无法经营,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申请人应双倍赔偿申请人的一切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决,依法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由被申请人双倍赔偿申请人因商铺拆毁后的经营损失;改判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推拉门1125元及门头费用541.6元。陕西昊瑞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所称2014年4月2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员工赵鹏勃私下签订的,该《协议》没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赵鹏勃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另外,当时拆迁的几家商户中只有申请人一人有其与赵鹏勃签订的《协议》,可见,该《协议》不符合常规、也不合法,不认可该《协议》。(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推拉门及门头费用。首先,申请人所说的推拉门及门头在装修费用中已经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不应该再支付600元推拉门及门头费用。其次,申请人提到的装修费用都是收款收据,脱离交易常规、夸大其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向代厚权双倍赔偿所涉商铺拆迁之后经营损失的问题。代厚权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经营期间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其在此期间的经营收入,被申请人应按此期间经营收入的平均值,双倍赔偿申请人2014年4月22日之后所涉房屋拆迁至本案审结时的经营损失。但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没有一个客户名称,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申请人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所涉房屋拆迁后的经营损失,故原审未支持代厚权主张的经营损失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推拉门及门头费用的问题。首先,因推拉门及门头是装修的一部分,原审已判令被申请人双倍赔偿申请人装修费用;其次,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此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再次,申请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推拉门及门头的费用,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代厚权该项请求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厚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