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伍与龙少平,黄启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伍,黄启银,龙少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伍,男,1973��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启银,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龙少平(系黄启银之妻),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一审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心病屏环路6号。负责人:谭彬,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陶伍因与被申请人黄启银、龙少平,一审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伍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陶伍未按期支付尚欠房款的利息存在一定过错以及调整违约金错误。陶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陶伍与闫秀兰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18日,陶伍、闫秀兰与黄启银、龙少平签订《门面出售合同》,约定:黄启银、龙少平将忠县镇新北山路忠县县委办公室职工集资楼东坡梯道西侧门面第三层第一间以24万元价格出售给陶伍和闫秀兰,第一次付款10万元作为定金,在交清定金时黄启银、龙少平将房屋交付给陶伍、闫秀兰使用,第二次付款在黄启银、龙少平通知陶伍、闫秀兰办理过户产权时,由陶伍、闫秀兰一次性付清,如黄启银、龙少平不给陶伍、闫秀兰办证视为违约,以定金的一倍罚款。合同签订之日,陶伍、闫秀兰支付了定金10万元,黄启银、龙少平也将房屋交付给了陶伍、闫秀兰使用至今。该门面房现地址为忠州镇东坡梯道2号附4号。2003年7月18日,陶伍向黄���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对剩余购房款14万元由陶伍按月息6‰支付利息,从2003年8月10日起开始计息。2003年3月20日,黄启银、龙少平在第三人处贷款,由中共忠县县委办公室以包括前述门面房在内的房屋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后因黄启银、龙少平未按期还款,第三人于2005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黄启银、龙少平偿还贷款,并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从2003年至2005年,中共忠县县委办公室及忠县建设委员会多次向黄启银发出通知,要求黄启银对包括前述门面房在内的房屋进行的非法开挖进行整改,但黄启银一直未整改,遂导致该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手续。2007年7月23日,陶伍与闫秀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前述门面房归陶伍所有。黄启银与陶伍及闫秀兰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门面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陶伍支付了10万元定金,黄启银、龙少平也将房屋交付给陶伍使用至今。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间,但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有十多年,在此过程中黄启银、龙少平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黄启银、龙少平应支付陶伍违约金10万元,但黄启银、龙少平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由于房屋总价款为24万元,陶伍只支付10万元,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万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