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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邢爱敬与蒋绪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爱敬,蒋绪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97号原告:邢爱敬,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房爱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绪晶,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于延芹,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莹莹,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邢爱敬与被告蒋绪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章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邢爱敬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6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爱敬的委托代理人房爱静、被告蒋绪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鲁、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爱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8987.6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9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17777.2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蒋绪晶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蒋绪晶驾驶鲁x**轻型普通货车沿温梁路行驶至东梁王三村时,其所装载的轮胎掉落,与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接触发生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蒋绪晶除支付医疗费外拒付其他费用,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蒋绪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在事故中也无责任,所以责任问题由法院依法划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垫付医疗费等44008.18元。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因被告蒋绪晶的车辆无责,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因被告轮胎掉落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10时5分许,被告蒋绪晶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温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梁路东梁王三村12支1线杆处,适遇原告邢爱敬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装载的轮胎从车厢内掉落,掉落的轮胎与原告邢爱敬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邢爱敬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2015年6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定被告蒋绪晶、原告邢爱敬均无事故责任。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蒋绪晶,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该车辆的前任车主李志刚在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后李志刚将该车辆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转让给被告蒋绪晶。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为被告办理了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转让批单。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邢爱敬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贫血、子宫异常出血,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住院治疗14天。被告蒋绪晶垫付抢救费100元、门诊费用2342元,住院费用37108.18元、现金1242元。原告邢爱敬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爱敬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爱敬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邢爱敬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邢爱敬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邢爱敬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支付鉴定费3100元。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89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7元,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扣除被告蒋绪晶垫付的抢救费100元、门诊费用2342元,住院费用37108.18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原告邢爱敬主张住院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邢爱敬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邢爱敬的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邢爱敬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不同意赔偿,认为该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于法有据,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邢爱敬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邢爱敬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提供了收据一份。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对收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鉴定报告或维修发票以证实损失情况,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于法有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邢爱敬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受到伤害,但其主张的标准明显过高,对此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绪晶驾驶机动车车载轮胎上路行驶,因对车载轮胎的固定不牢,致使轮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掉落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邢爱敬的电动二轮车相撞,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负有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邢爱敬骑电动二轮车上路,未注意观察对面行驶的车辆,对掉落的轮胎进行避让,确保安全通过,对此交通事故也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蒋绪晶的责任。故对于原告邢爱敬据此要求被告蒋绪晶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邢爱敬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邢爱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8987.68元、残疾赔偿费6309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由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蒋绪晶按8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蒋绪晶垫付的费用1242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蒋绪晶垫付的其他费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向被告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敬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敬营养费45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敬误工费15555.6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敬护理费8987.68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敬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敬交通费200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敬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敬被抚养人生活费6744元上述第一至第七项所列款项,总计101477.28元,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被告蒋绪晶赔偿原告邢爱敬鉴定费2480元(3100元×80%);扣除被告蒋绪晶垫付的1242元,余款限被告蒋绪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邢爱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邢爱敬负担340元,被告蒋绪晶负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杨淑秀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