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与陈春波、李金锁、李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陈春波,李金锁,李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5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艾景彬,男,系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超,男,系经理。被告:陈春波,女,1979年,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李金锁,男,198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同上。被告:李金辉,男,198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诉陈春波、李金锁、李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立新、王爽组成合议庭,张鹏担任法庭记录,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春波与丈夫董艳宾于2013年3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采取一年一还,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但2015年3月19日发放后,借款人董艳宾被杀,贷款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后,作为财产共有人陈春波不履行债务,担保人李金锁、李金辉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致使贷款至今未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减少我行信贷风险,确保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对被告陈春波及担保人李金锁、李金辉提起法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陈春波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李金锁、李金辉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证明被告陈春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为其提供担保。本庭予以认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春波及其丈夫董艳宾于2013年3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00元,到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李金锁、李金辉为被告陈春波提供担保。现董艳宾已去世,贷款贷款期后,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春波催收,被告陈春波未予偿还,并且被告李金锁、李金辉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波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实际贷款利率计算)。依据原告与被告陈春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春波应予偿还。另李金辉与李金锁为陈春波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逾期后,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实际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金锁、李金辉在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春波、李金锁、李金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