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执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宏昕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施国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宏昕日用品有限公司,施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304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宏昕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金山区亭林镇亭华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被执行人施国栋,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3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诉讼费人民币2285元及逾期利息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山、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目前尚在服刑中,其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小山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卓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