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桂平与卞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469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淮安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孙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善超,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卞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卞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苏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205国道交叉道口停车开门时,将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倒,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43876.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卞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归被告卞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卞某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其他待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7月2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卞某驾驶苏H×××××号轿车沿苏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205国道交叉道口停车开门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某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卞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王某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王某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92407.37元,住院160天,于2015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卞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391.51元。原告主张门诊费用1181.78元,提供门诊收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王某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某交通事故致左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裂伤、脑肿胀等,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王如杰(1936年3月1日生)与李玉兰(1935年9月14日生)婚后生育长子王步恒、次子王步松、长女王桂华、次女王某。2、庭审中,原告提供淮安经济开发区新港办事处城西花园社区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自2010年3月开始居住在韩侯小区3号楼301室其儿子家带孩子,至2015年7月23日发生事故一直在其儿子家。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93589.15元(92407.37元+1181.78元)原告王某提供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60天×40元/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5、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6784.93元(37173元/年÷365天/年×26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主张该项费用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0.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酌情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9984.32元(12883元/年×5年×31%÷4+12883元/年×5年×31%÷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600元(酌定)。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00元,提供修理费票据820元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合计401731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用药清单、门诊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受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卞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款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王某391731元(401731元-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卞某1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391731元。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卞某10000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元,减半收取3979.5元,鉴定费2624元,合计6603.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3.5元,被告卞某负担1800元,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