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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叶发海、唐金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叶发海,唐金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925号原告:朱建军,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告:叶发海,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唐金枝,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址同上。原告朱建军诉被告叶发海、唐金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朱建军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各归还原告代偿款5656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朱建军和被告叶发海、唐金枝及案外人刘红梅、谢丽芽、蓝席茂为遂昌四季春苗木有限公司、曹殷平、潘爱梅向遂昌县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遂昌四季春苗木有限公司、曹殷平、潘爱梅未依约还款,原告朱建军代偿借款本息215000元,支付执行费用4400元,共计219400元。案外人蓝席茂代偿了120000元。保证人朱建军、蓝席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讨,三债务人因涉案众多,已无能力归还代偿款,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因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可以要求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平均分担上述代偿款。但原告朱建军归还的上述款项,其中的113131元为其和配偶刘红梅应承担的份额。蓝席茂、谢丽芽夫妇已代偿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其余代偿款106266元可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每人各应承担代偿款53133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发海、唐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归还原告朱建军代偿款53133元;二、驳回原告朱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原告朱建军负担281元,被告叶发海、唐金枝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